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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

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沙利文诉奥康纳”案(Sullivan v. O”Connor)

张利宾

本文首发人民法院报

“普通法制度与判例”栏目主持:邓正来

 

本案发生在1973年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原告沙利文是一位专业从事娱乐节目表演的女士,被告奥康纳是为她做整形手术的医生。被告知道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的鼻子原来长得是端正的,但太高太长。依据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被告承诺通过两次手术使原告的鼻子低一点和短一点,以便看上去与原告脸部地其他部位更为匀称。但是,事与愿违,前两次手术不成功,原告不得不接受第三次手术。然而,原告的鼻子变得更糟了。鼻线中央凹陷并形成球状鼻,鼻梁至鼻中的部位变得扁平宽大,鼻两侧失去对称性。显然,原告容貌的毁损无法通过进一步的整形手术修复,但是原告没能显示其失业是其容貌的毁损所致。经查,原告向被告所付的手术费和其他医院费用为622.65美元。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由有两项,一项是合同违约,另一项是不当执业(或称专业人员失职行为)(malpractice)。关于第一项合同违约的诉求,原告称其与医生有约在先,医生曾就整形手术效果做出承诺。但是被告未能实现其所允诺的结果。相反,手术使原告的鼻子外形受到毁损,并使其身心受到痛苦,导致原告在事业上的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两项诉求均予以反对。

 

应原告要求,本案由陪审团审理。在证据程序结束后,法官就两项诉求中被告的责任问题向陪审团作为特别问题提出,并给予相应的指示。陪审团的结论是侵权诉求不成立而违约诉求成立,裁决给予原告13,5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法官随即就违约赔偿问题向陪审团做出如下指示:原告可以获得手术费的退还且获得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可预见的直接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对其鼻子毁容的损失,和因此对原告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在此问题上,法官允许陪审团考虑原告从事的职业的性质。另外,损害赔偿还包括第三次手术时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创伤。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能显示原告失去收入乃由鼻子毁容所致,法官要求赔偿额中不包含此项内容。被告认为,法官上述指示有误,提出上诉,原因有二,一是赔偿额仅应退还手术费用,二是原告不应获得第三次手术时原告所受痛苦与创伤以及与此相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告则认为,法官不应拒绝他所要求的基于被告所承诺的漂亮鼻子和手术后被毁损的鼻子之间的价值差异的损害赔偿。

 

本案二审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患者与医生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违约的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官认为,当医生和患者之间就医生做出的治愈保证或对特定手术效果做出的保证发生纠纷时,法院常会基于公共政策,裁决此种协议不具法律强制力。但是仍有许多法院判决承认并强制执行此种协议,而马萨诸塞州的法律亦认为此种协议有效。法院有时更愿意将这类纠纷视为侵权纠纷而非违约纠纷。法官的这种立场体现了法官对这类案件的现实思考。判定医生和患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会对未来医生的工作和患者对于医生的信任产生很大影响。考虑到医疗工作的不确定性以及患者身体与精神状态的多样化,医生很少基于善意就特定结果做出保证。因此,具有职业道德的医生一般不太会做出此种保证。医生向患者表达乐观的意见则是另外一回事。该种意见的确会具有治疗作用。但是,患者内心很可能将其视为一项实实在在的允诺,特别是当患者对于治疗结果感到失望时,她会将此种内心感觉向富有同情心的陪审团作证。若此种违反允诺之诉求轻易能被法庭支持,则医生可能因恐惧而对患者采取“防卫性治疗”(defensive medicine)。另一方面,若此种诉求不被法律支持,患者仅能依据侵权过失请求赔偿时,将造成公众丧生对医生整体职业的信任,而转向江湖医生求助(见米勒(Miller)所著的《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的契约责任》一文(The Contractual Liability of Physicians and Surgeons),出版于1953 Wash. L. Q. 413, 416-423)。鉴于此,美国法律采取了一种温和路线,即允许患者基于所指称的合同提起违约诉求,但坚持此种诉求必须有明确无误的证据支持。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妥当的,因为其强调了确立合同存在的证据要求,并指示陪审团在就医生所做特定允诺予以分析时应考虑这类手术的复杂和困难程度。

 

关于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法官援引了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霍金斯诉麦吉(Hawkins v. McGee)案等判例。在霍金斯案中,法官判决对原告患者的赔偿额应是医生所承诺的完美的手与手术后变糟糕的手之间的价值差异。新罕布什尔州法院在后来的麦奎德诉米丘(McQuaid v. Michou)案中更进一步完善了霍金斯案的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法院认为,医生所作的保证允诺应视为一般商业允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基于“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restitution), 即请求返还原告依合同所转移给被告的利益”(见美国的《合同法重述》第329条、347条和384条(1)款)。其他法院的一些判例(包括纽约州的判例)虽未明确否定霍金斯案的判例,却采用了另外一种较为宽松的计算标准。按照这种计算标准,原告会获得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因被告违反诺言而导致的且在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这一标准有别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为它不限于请求返还原告已移转给被告的利益(如已支付的医疗手术费),还包括其他费用支出,例如医药费、看护费等,即应包括所有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情况恶化而支付的费用。这种标准也不同于“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因为前者的标准并未完全补偿原告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应达到的情况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之间的价值差异。该些判例所显示的倾向是将原告的地位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补偿其因信赖被告的允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标准是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对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如果损害赔偿仅限于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利益,似嫌不足,而补偿原告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又稍嫌过多。在本案中,既然陪审团已裁决原告对被告的不当执业的诉求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会显得过于严厉。另外,由于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额与原告支付的手术费用相比过于悬殊,要求被告支付较大金额的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金也欠妥。考虑到上述具体因素,法官决定本案应适用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包括患者所承受的痛苦与创伤(pain and suffering)的问题,审理本案的法官指出,在货物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法官一般拒绝补偿非违约方的痛苦与创伤,但是这个规则不应适用于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合同违约纠纷。在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的痛苦已超过缔约时原告同意承受的范围。既然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状况恶化而使得原告进一步花费的费用应得到赔偿,基于同一理由,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创伤也应予以补偿。为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本须作为代价忍受这种痛苦,只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且反而使状况更糟,原告所遭受得这些痛苦与创伤被“浪费掉”,因此为使原告恢复至缔约前的地位,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偿原告所受的这种痛苦与创伤。

纵观沙利文案,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法官一般倾向于把类似的医疗纠纷当作不当执业(或称称专业人员失职行为)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但是,对于那些过分推销生意的整形手术医生,由于其对患者做出特别效果的允诺,法官会毫不迟疑地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医生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患者来说,合同之诉要比民事侵权之诉更容易一些。我们从此案了解到的另外一点是,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上,法官会因无法合理计算预期利益的价值而拒绝给予基于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一个漂亮的鼻子对于不同的人到底值多少钱,恐怕谁也说不清,而法官担心富有同情心的陪审团会判决给予太高的金额,且该金额与原告所支付的手术费相比较为悬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转而求其次,补偿非违约方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这种损失的证明对于原告来说往往比证明“预期利益”的损失更容易一些。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关于第349条的评论(a)确认了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救济作为替代“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救济的地位。该条评论(a)指出,“因对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选择不去考虑利润的因素而就他因信赖对方而发生的费用获得损害赔偿。他可以在其无法以合理的确定性来证明其利润时选择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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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学士、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法学院法学博士(J.D.),现任一家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持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照,美国纽约州律师协会会员,同时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十多年的执业经验,执业范围包括直接投资、跨国并购、国际贸易以及能源行业相关的法律服务。执业之余醉心法律学术研究,兴趣涉及法哲学、英美法以及中国法律改革,主要学术著作包括《美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和价值规范》,译著有《法律人拉丁语手册》,并主持翻译了《美国能源法》(美国法精要)供中国能源法立法者参考;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担任“国际法律硕士项目”(LLM)联合导师,讲授中国投资法律课程,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开设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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