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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从索帕遗产案说起
 
张利宾[1]
一、妻子指的是谁?
     对法律语言进行研究,大多数人都会感到比较枯燥。因此,笔者打算先从美国合同法中一个有趣的著名判例开始,引导读者进入对法律语言的讨论。这个判例就是索帕遗产案(In re Soper’s Estate)[2],是由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于1935年审理的一个案件。该案涉及的问题是,死亡丈夫的遗嘱中写的“妻子”指的是谁?该案案情十分离奇。艾拉·索帕(Ira Soper)先生与艾德琳·威斯菲尓(Adeline Westphal)于1911年结婚,两人一起住在肯塔基州路易斯维尓(Louisville),直到1921年8月索帕突然失踪。在索帕之后的有生之年,他的妻子再也没有得到过有关他的任何消息。尽管索帕有时会喝得酩酊大醉,然后消失,但是这次失踪被排除了喝酒的可能性。相反,这看上去像是人为制造的一个自杀假象。实际上,索帕搬到了明尼阿波利斯市(Minneapolis),直到1932年实际自杀死亡前一直假称为约翰·杨(John W. Young)。在明尼阿波利斯,他又结婚两次,第一个明尼阿波利斯妻子于1925年死亡,后与第二个妻子格特鲁德·威特比(Gertrude Whitby)一起生活直至他死亡。

约翰·杨在明尼阿波利斯与一个叫卡斯坦斯(Karstens)的人成立了“杨氏燃料公司”(Young Fuel Company),公司投资于一个“股票和人寿保险计划”。根据杨与卡斯坦斯的合伙协议,某一合伙人死亡时,明尼阿波利斯信托公司(Minneapolis Trust Company)将把死者的股票证交给另一合伙人,并向死者妻子支付人寿保险单的收益。约翰·杨(即过去的索帕)死亡时,信托公司把收益支付给了杨的“妻子”——格特鲁德·威特比·杨(Gertrude Whitby Young)。后来我们了解到,除杨之外没有人知道索帕太太的任何事情。就在这件事办完后的几个月,索帕太太出现了。她认为保险金被受托人错误发放,因而起诉要求获得保险金赔偿。

原告起诉状中涉及的本质问题是,如果裁定威特比(Whitby)太太不是死者的妻子,那她不可能是他的继承人,她没有也不可能有法定的或任何形式的遗产继承权。法官继而提出如下问题:索帕(Soper)先生是否通过清楚有效的继承文契(例如遗嘱等)排斥并终止其妻子和继承人本来享有的权利(使得威特比太太或其他人成为收益人)?更进一步,如果发现他实际上确实清楚无误地签署了剥夺妻子权利的有效文契,那么根据适用的法律,未经妻子同意,他是否有权力这么做?

法官指出,必须承认,被告格特鲁德(Gertrude)从来都不是死者的法定妻子。虽然她无辜善意地与杨结婚,但事实情况仍旧如此。根据法律她什么也得不到,不可能得到作为杨的“妻子”的任何权利。但这一结论并不能解决本案的问题,因为格特鲁德(Gertrude)并没有仅以合法妻子的名义而是以受托协议(escrow agreement)拟定的受益人的名义对保险收益提出权利主张。这种情形完全等同于把她的名字写入合同中,这种情形不同于仅仅写上“妻子”这个词语。因此,本案真实的问题是,受托协议中所指定的委托人杨的“妻子”指的是Gertrude,即口头证据所显示的受益人,而不是杨的真正妻子。原告索帕太太主张,不论按照潜在意思还是按照其他情况,书面文契并不是含糊不清的。因此,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允许利用口头证据来证明谁是受益人是不合适的。原告极力声称,合同并不需要解释,合同在语言表述上已经非常明了,法院唯一需要确定的事情是,到底是索帕太太还是格特鲁德(Gertrude)是死者的合法妻子。

简单地说,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一份法律文书中,当事人丈夫所指的“妻子”到底指的是谁?法律到底是尊重当事人丈夫的真实意思,还是法律所定义的“妻子”的意思,这就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法律语言问题。对于那些急于想知道本案判决结果的读者,请耐心地阅读本文。对于那些学者型的读者来说,他会发现笔者将通过这个判例讨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即法律语言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语言特点以及中国法律所应采取的语言类型和方式。

二、语言的语境化和去语境化
 

似乎人们普遍都能接受这样一个观点,即人类先有意识和思维,而后有语言。一个有趣的问题是:人类是先有艺术,还是先有语言?笔者曾在从温哥华飞往北京的航班上看了一个纪录片,片名是《人类何时学会思考》,内容是关于西方学者在非洲进行的人类学研究,研究人类如何以及何时开发自身的思考能力。根据西方人类学家在非洲进行的研究,人类最初是通过在岩壁上的绘画获得思考的灵感,通过这些绘画,人类才开始描述外部的物质世界和自己的精神世界。慢慢地,人们反映其外部世界和内部世界的绘画逐渐地被符号化,一把木椅、一把竹椅或其他材料做的、形状各异的椅子在符号“椅子”诞生之时完成了从个体到一般的归纳,通过不同的文化或语言系统对椅子下的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却基本相同的定义,从而使“椅子”这个语言符号完全概念化,基于这种概念,人们的思维向抽象发展,于是产生了判断和推理。

对于概念化了的“椅子”这个东西而言,“椅子”或英文的“chair”只是一个符号而已。显而易见,语言符号只是人类认识的一个载体。从这种符号产生的过程看,人类对椅子的“简单认识”(洛克语)是从单个个体开始的,这种对个体的认识处于某种语境,即“椅子”这个语言符号对于某个个体而言是语境化的。然后,随着“椅子”这个语言符号不断被概括(即将个体归纳为一般的意思),它就变得越来越抽象,也变得越来越“去语境化”。上述描述简单勾画出了“事物”、“语言”和“语境”之间的关系。

语境化很强的语言其意思非常明确,这是因为语境化强的语言有明确的参照物。而语境化不强的或“去语境化的”语言往往含义高度抽象,可以这样解释,也可以那样解释,往往模棱两可,意思不清楚,其原因就是失去了参照物。例如,笔者在一个律师事务所里要招聘一个律师助理。找个什么样的律师助理呢?如果笔者说“找个像Jason那样的吧!”(注:Jason是一个在我们所刚刚实习完的一个优秀律师助理),那么关于“律师助理”的表述是非常确切的,因为它有很明确的参照物。

如果没有语境内的参照物可以援引,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使“去语境化”的语言变得更加确切或意思更加确定呢?笔者认为,唯一的方法是设定各种标准和修饰性的或限定性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当各种标准或条件增加时,外延缩小,意思更加明确;反之,当各种标准或条件减少时,外延扩大,意思也变得模糊不定。例如,笔者可以将聘请律师助理的标准设定为具有一定学历和/或工作经历等要求,比如他是不是具有法学院的LLM学位?是中国法学院毕业的,还是外国法学院毕业的?所有这些都构成了标准。一般来说,基于各个行业的经验,人类在各个行业的语言中形成了相关的各自不同行业的语言标准。

      约翰·吉本斯[3]指出,从更大的范围看,所有主要的人类制度,例如医学、商业、教育或法律等领域都不仅产生了一套专家词汇,而且发展出了一种特殊的认识世界和解释世界的方式以及一种表达这一理解的专业语言。的确,律师们在同没有受过法律浸润的人们打交道的时候所遇到的诸多困难不仅仅只是一个俚语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帮助这些人去理解法律制度是怎样看待社会世界和物理世界的问题。例如,在法律制度中,“正义”不具有与它作为日常的常识性概念时相同的意义。另外,存在各种各样为法律制度所独有的过程和制度,因此,谈及它们需要一种专家语言。如果不存在专家术语,那么当每次谈到专门的过程或观念时候,都需要作出一番冗长的、笨拙的解释,因此专门术语有时被看作是一种“速记”形式。…… 因此为了实现精确,在概念世界中(用戈德曼的话,去实现概念功能)确实存在对专家语言的需要。
      “去语境化”的语言往往出现在书面语,如制定法、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语言。与“去语境化”的书面形式的语言相比,在人们面对面的口语化的语言中,语言的语境化更强,同时意思表达也是很明确的,误读的概率一般来说比较低。吉本斯认为,在面对面的口头话语中,说话者对她或他所说的话所持有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语调、音质、手势和面部表情传达出来的。语调和信息流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重音、停顿和语速来表达。
      去语境化的书面文字很少能够表现这些非口头的特征,因此在书面语中,我们倾向于通过选用不同的语法和词汇去表现它们。关于书面语的另外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是,书面语在语气上往往显得个体情绪化的东西较少(因为它不是“面对面的”)。注意在上面的文本中“真的”一词不见了,在感情上呈现出一种中立的、非个人的语调,特别是在抽象的文本中。[4]  去语境化的书面文字缺少帮助人们理解的辅助性因素(如各种语境性因素),因此,该些书面文字的意思也会变得意思不确定。
 
三、法律语言的语境化、去情境化和法律形式主义
      法律语言从广义上可以分为口语化和书面化法律语言。按照吉本斯的划分,前者如法律应用过程中那些更加口语化的、互动的和动态的语言,特别是法庭用语、警察调查用语、监狱用语、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相互交流的语言;而后者指那些法典化的书面语,主要是立法的书面语和其他法律文件如合同中的书面语,这些书面语主要是独白式的。[5] 在对法律规则的语言表述上,判例法往往具有更强的语境化,因为在判例法中,法律规则的表述是基于某种特定的事实情形。相比之下,制定法中的法律规则表述则是去语境化的,往往很少含有特定的事实情形,是比较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语言表述。
      笔者所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关于法律语言中语境化和去语境化的适度性问题。很显然,法律语言没有必要过于语境化。例如,在判例法中,一个法律规则可以从若干相同或类似的判例中归纳总结出来,但是归纳出来的法律规则中没有必要包含过多的、繁杂的事实情节。从理论上讲,对于被总结的两个判例来说,没有任何两个判例的事实情形是完全相同的。但是,两个判例中有些事实上的不同是没有意义的,例如除了性犯罪或性骚扰案件之外,原告或者被告在不同案件中的性别差异是没有比较意义的,对案件判决的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影响。事实上,判例法中在对不同先例进行比较研究时,只是那些在法律意义上的某些事实才具有比较意义。记得笔者在美国法学院上一年级时,法律写作的第一堂课就是去学习写一个案子的briefing (案件概要),老师会要求学生对那些事实包括进去会对案件判决产生何种影响给与思考。
     语境化在判例法中的语言所表现出来的适度性是,有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情形会被剔除,不多也不少。如果少了,则法律规则的意思就会变得模糊不定,使法律规则变得模棱两可,失去了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发生时,笔者认为,去语境化就变得不适度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想借用两位艺术家的作品中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抽象性来阐述笔者对语境化在法律语言中有关适度性的看法。几年前,笔者参观了加拿大温哥华艺术博物馆,观赏了Emily Carr和Tonebe两位艺术家的作品,其中  Emily Carr作品的艺术风格比Tonebe的更为具象。Emily的作品对物质世界的描绘颇为“忠实”,她的早期作品比较关注那些她所描绘的对象的繁琐细节。但是,随着其绘画艺术的不断成熟,Emily不再停留在对她的所见进行忠实的描绘,而是不断地抽象化,但这种抽象化并没有使具体形象消失。她的笔触越来越概括,她通过色彩与线条的使用把她所要描绘的物质世界变成一种强烈的精神信号发送给观众。在Emily的艺术中,物质世界的具象已经不再琐碎,经过一定抽象化后所保存下来的具象精华仍然见于树木、图腾柱以及生活在社会中的土著居民们等那些令人心动的具象,而这些抽象化后的具象通过她绘画中的线条、色彩和形状表现出来。笔者非常欣赏她的作品。而Tonebe作品的艺术特点是通过一种高度抽象的方式来描绘北美西部的大草原和海景,他尽其所能将人类的痕迹从其艺术作品中剔除,将大自然消减为最简单的线条和色彩。他的方法是使用一层薄薄的色彩,使其简单得不能再简单。这种高度的抽象性似乎使人产生一种强烈的关于永恒的精神世界的感受,这是大自然对艺术家自己心灵的触动,艺术家也想将这种触动和感受传达给观众。笔者不知道观众是否也能按照艺术家想传达的那种意境去感受这种抽象的美感。笔者想,可能的情形是,当大部分具象元素(例如物体及其色彩、线条和光感)都被艺术家从画面上剔除,物体也被简化得不能再简化时,留给观众作为进一步观察的对象就没有什么了,留下的仅仅是艺术家个人对其所经历的整个抽象过程的总结而已。从博物馆回来的路上,笔者突然领悟到,在从具象到抽象的钟摆上,当事物变得太抽象且过分远离具象时,我们就看不到我们身在何处,并且我们也更加难以把握和理解这种抽象的艺术形式。在法律上我们也可以看到相似的情形。如果不谈所处的场景和具体的事实情形,那么讨论抽象的法律规则和理论就会变得非常困难,沦为没有实际价值的口号。
     但是,在制定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一个实际问题需要我们作出解答。这个问题就是法律规则是否需要清晰或模糊(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根据巴提亚(Bhatia)(1994)的观点,精确(precision)是法律文件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程度的模糊性或灵活性。蒂尔斯玛(Tiersma)(1999:83)举了在美国许多州实行的谨慎投资者规则(prudent investor rule)的例子,这一规则要求负责为他人投资的受托人必须像一个谨慎的投资人一样行为——它是一个故意模糊的标准。克里斯托(Crystal)和达维(Davy)(1969:211)同样说道:“经常有这样的时候,一份文件的某些部分需要为意思的稍稍扩展留下空间,因此,在遗嘱中便有像足够(adequate)、和/或(and/or)、合理注意(due care)、意图(intention)和预谋(malice)等术语”。与上述观点相比,约翰·吉本斯更强调法律语言的清晰和明确。他指出,“去语境化”与试图不多不少地传达其要传达的意思结合在一起,共同要求法律语言去追求一种完全的、内在的明晰和确定。语言学家和律师们知道这不可能完全实现,但是一个更加合理的努力方向是操作性文件应该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这一目标。[6]


四、法律语言的标准化以及法律文书格式
      在人类的语言实践中,不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人们总是力图使其所归属的文化或行业内的某种语言标准化,从而促进相互之间的理解,避免误解和伤害,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吉本斯指出:“在法律中,读写能力的标准化影响是巨大的。如果一种语词形式被认为是充分地满足了某个特定的法律目标,例如某个特定的语言在法庭上被认为是创立了一项有约束力的承诺,它便成为在后来的允诺中再次使用该语词表达的一个充分理由。事实上它起到了一种先例的作用。一旦法律行为通过书面文字确立下来,它们便可得到商讨,相关要素可以得到复制。在法律中,这促进了格式文书(Form Books)的发展,它们提供被人试用过并得到检验的语词形式,法律学者们可以将它们汇编在一起形成操作性文件。产生新的语词不利于律师们的利益,因为这可能会让他们受到挑战——根据梅林科夫(Mellinkoff)(1963:295)的说法,‘正是这种担心阻碍了律师及其语言的发展。现在律师语言变得精确了,现在我们可以放心大胆地用它了’。”[7] 
      很显然,经过历代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法律语言不断地被标准化,这在书面语言的发展方面尤其明显。事实上,法律语言按照一种经验主义的做法被固定下来,法律合同文本越来越套路化、标准化,形成了律师们必须遵循的法律文书格式。这些格式既是经验的总结,也是一种标准化和格式化的努力。但是,如果你是一个刚开始工作的实习律师,你所遇见的任何一个大律师都会告诉你不要过分依赖这些法律文书格式,因为每个交易都是不一样的。这反映了对法律语言确定性的追求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是必要的,同时这种语言确定性的追求又不能使我们法律人陷入一种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的泥沼中而忘却我们所处的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多变性。从长远来说,正是由于法律人能够正视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多变性,才能使人类的法律在稳定中不断向前发展。
      绘画的过程是画家捕捉事物在瞬间的某种美的过程,即一种要被表现的某种事物处于某种状态上的定格。在艺术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对事物的描绘(包括对自然和人的描绘)不应该停留在某一种形式上,而应该不断地探索事物的不同方面。这种对不同方面或不同风格的追求,就是一种反概念化的过程。可以想象,千篇一律没有变化的艺术形式将令人感到多么的乏味!同理,在法律上人们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当我们针对现实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判例的归纳总结出法律概念或规则之后,这种法律概念或规则就取得一种相对稳定的法律状态。这种法律形式主义是必须的,因为它是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的需要。没有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将不再是法律。但是就法律基于人类丰富多变的现实生活而言,法律本身从长远来看应该是演变和发展的。这就是为什么法律需要在执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这也是为什么笔者不同意构建一种永恒的法典化法律的想法或企图。
      笔者想指出的是,虽然“去语境化”的语言可以通过设定各种标准和修饰性的或限定性的条件使其意思变得更加确定,但同时也有一种潜在的危险,即法律形式主义的危险。这种危险来源于被定义的法律语言具有的固定不变的意思和变化不定的现实世界二者之间的差距。出于法律稳定性和法律语言确定性的要求,一定形式的法律形式主义是必要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生活中的事实情形和事件是变化不定的,制定法中许多被概念化的定义和规则有可能偏离变化了的事实情形,不能反映现实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就要求法律人在关注法律语言确定性的同时,也应关注法律语言的语境性,避免陷入不适当的法律形式主义。
 
五、法律语言意思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显而易见,在具体的、语境化的事实情形下,法律语言更加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例法中的规则就是具有如此的语言特点。在这种情形下,针对不同的个体(即当事人)而言,意思是真实而各异的。对于某种法律语言来说,个体对这种法律语言理解的意思是确定的,但是外延较小。如果法律尊重这种个体的意思,就体现了对个体的自由和真实的尊重。但同时,这种原则不是绝对的,否则会被滥用。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心中所想的真实意思与向另一方表达出来的外在意思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对意思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所表达的外在意识,而不是其心中所想但却不为人知的意思。其原因是内心的意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如果对这种所谓的“真实意思”给与法律上的承认,则容易被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当事人所滥用。在美国合同法中有一个著名的判例,即路斯诉赛默案(Lucy v. Zehmer)[8]。该案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即确定合同双方是否达成“合意”是根据当事人的外在意思表达,而不是他或她的内心意志世界。美国法官判断一个合同的条款或文字的意思时,采用的标准不是一方当事人内心的主观意思标准,而是双方选择使用的外在的客观表达。

我们要问的下一个问题是:这种外在的客观表达是限于合同本身的文字表达,还是更进一步将观察的视野扩展到更广泛的领域呢?一般来说,美国法官为了进行交易条款解释而对事实进行探究的领域包括:(1)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语言和行为;(2)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履行过程”)(course of performance);(3)双方先前可以比拟的类似交易(“以往交易往来”)(course of dealing);(4)他们进行交易的市场上的惯例和做法(“行业惯例“)(usage of trade)。涉及上述领域的事实其实就是具体的、语境化的事实情形,这些均有助于探究合同语言的真实意思。对于美国法官来说,对上述不同事实范围进行探究是一件复杂的工作。对于商业上的货物买卖交易,“语境主义”学派认为,合同解释的根本性原则是法院应有权考察与交易相关的一切情况,包括书面合同、口头陈述、实际行为以及先前的谈判、以往的交易往来、履行过程和行业惯例 [9]。 这种解释方法被《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采纳。

      与具体的、语境化的事实情形相比,在抽象的、去语境化的一般情形下,法律语言会更加概括,其意思会被更多的个体更为广泛地接受和认知。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语言的意思由于过于一般化而出现不确定性,同时语言的外延也会增大。这种语言概括而适用范围广,体现了制定法的特点。我们会注意到,不论是民法体系的民法典还是普通法体系中的制定法,均存在着上述语言特点。从实践中我们看到,由于这种法律语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法律语言很容易被执法者或强势群体滥用。
      针对这种一般的、概括的但却不确定的法律语言而言,一种常见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某个法律词语给予定义,通过某些条件的限定,使得该法律词语的意思更加具体、确定。但这样做的同时也使得该词语的外延变小。作为限定性条件的工具往往是某种具体的标准,例如“符合某种标准的产品”或者“经过法定登记手续的妻子”等等。这种定义的法律语言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在增加确定性的同时,仍然能够通过法律或契约使得该法律语言为更多个体所普遍认知和接受。正是由于这种对某些法律语言普遍而确定的认知和接受才使交易各方的合意成为可能,同时也使交易的稳定性增加。我们注意到,大陆法体系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如德国的法律)一般都具有严谨的法律语言的定义,而同属于大陆法体系的中国法律在这方面就做得不尽如人意。
      中国法律常常遭到这样一种批评,即制定法过于粗糙、过于一般和笼统,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点可以从中国在今年年初起草的、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国能源法》草案中反映出来。这个草案中含有大量过于笼统的、政策性的、宣告式的语言,关键用语没有定义或缺乏标准或条件,因此非常难以操作。中国法律的这种语言特点导致中国的许多法律在适用时伸缩性很大,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权,容易被滥用,从而使法律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对此予以纠正的办法是增加关键词语的定义、设定必要而具体的标准和条件,使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更加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笔者建议中国应该给与司法解释和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对制定法给予补充和解释。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些具体的、语义更为确定的、语境性更强的法律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中国制定法在语义确定性上的不足。
 
六、法律语言规则及其价值规范
      吉本斯注意到这样一种法律语言现象,即从由书写形成的语境中脱离开来可以导致法律文本中的高度自治(autonomy)。他指出,这一点在立法中对法律的起草与解释尤为重要。法律起草者的一个重要目标是确保法庭能够在立法自身的语言基础上解释立法,而无须诉诸立法机关或参考围绕立法所展开的争论,或者参考有利于裁判的任何其他资源。这要求立法语言具备单一的、清晰的意义,这一意义构成了法律解释和强迫接受的基础。在法律学者们当中,这就是有名的“明显意思规则”(plain meaning rule),这一概念是被称作文本主义(textualism)的法律思想流派的核心观点。这一观点也运用于美国合同法中。根据美国合同法传统的也是比较严格的解释方法,如果某个词语的意思本身已经很清楚,美国法官将不必对更广泛的语境的证据进行考察。根据“明显意思规则”,如果合同条款按正常理解已经清楚明白,法院不应再“东张西望”,听取合同外的各种证据,而应根据合同的白纸黑字来确定双方的权责关系。这个规则有时也被称为“四角规则”(four corners rule)。四角规则也叫“限制解释规则”,它要求解释合同文本的含义不能超出文本自身所使用的语言,即只能在文本“四角”中寻找,而不能求助于外部证据。
      在笔者看来,“明显意思规则”是法律人力图使法律语言更加明确化、标准化的努力。为避免非语境化造成的意思不确定,立法者往往作出详细的定义,并使其被法律所吸纳,或以其他方式被人们普遍接受。吉本斯说,在语言学家们看来,“明显意思规则”是有问题的,因为通常他们不认为语言是一种简单的、无歧义的交际手段。[10] 笔者认为,“明显意思规则”的最大问题是,当这种法则被用于解释法律文件中的某些用语时,人们往往忽视了当事人所赋予某个法律用语的真实意思。这在索帕遗产案中反映了出来。在索帕遗产案里,法官拒绝适用“明显意思规则” 或“四角规则”,并将之斥为法律的形式主义。
      在美国合同法中,作为与“明显意思规则”或“四角规则”相对立的一个规则是“口头证据规则”,而后者所依据的所谓“口头证据”就是语境化的具体事实。在威尓默诉明尼阿波利斯汽车贸易协会案(Wilmot v. Minneapolis Auto. Trade Ass’n)[11] 中,法院认为,法院的职责是将合同适用于合同标的并以此实现合同双方的目的。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为了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常常必须)借助于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情形,而且如果有必要借助于外部协助来进行推定,则这种必要性是否源于文契本身的不确定性还是源于合同本身(虽然单个看上去很清楚)就显得不重要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我们必须作出推定,并且必须借助于外部情形予以帮助。根据美国合同法的“口头证据原则”,除非合同当事方明确表示不接受合同条款构成双方交易的全部内容,一般情况下,法律允许将口头证据用于解释合同条款。显然,“口头证据规则”的目的是探寻书写法律语言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力图通过考察和审视一些语境化较强的、法律文件以外的证据来达到上述目的。“口头证据规则”体现的价值追求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契约自由。但是,任何规则都不是绝对的。“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也有例外。其中一个例外规则就是,在合同双方均同意合同条款构成双方交易的全部理解和协议的情况下,美国法律不允许口头证据被作为一种工具去与明示的合同内容发生冲突,并否定和替代合同内容。这种例外规则所关切的是合同语言的确定性乃至整个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这是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原则。有意思的是,这种例外规则也有例外,这种例外就是口头证据可以被用来证明合同本身存在欺诈。此时,面对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欺诈的可能存在,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就不再重要。
      有的时候,我们常常发现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或文字意思模糊(vague)、模棱两可(ambiguous)或相互矛盾。究其原因,合同中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可能是由一方的疏忽或故意造成的。有些持机会主义态度的合同当事人有可能利用合同文字上的意思模糊或不同解释,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强加给对方。根据美国合同法,如果一方对于出现这种分歧有过失的话,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这种分歧造成的对他本身不利的解释。例如,如果格式合同出现不同的两种解释,那么法庭会选择那种对格式合同起草的一方不利的解释。这一点在中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庭也是这样适用这些规定的。
            如果同一个合同中出现模棱两可的意思不是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的,那么美国法官总是尽量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如果两个条款相互矛盾,其中一条是具体的规定,而另一条是一般的规定,则具体的那条规定往往更能表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合同中手写的条款与印刷的条款相冲突,则手写的条款往往被法院赋予更高的效力。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这样一种关于语境化的观点,即语境化越强的法律语言被认为更加真实、明确地反映了合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双方的意思无法通过合同的宗旨和目的或双方之间的先前交往或惯例等(笔者注:这些先前交往或惯例均具有一定的语境性)进行推定的话,法官会采取一种所谓“理性人”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或推定。这种“理性人”的标准在解释某个法律语言时,适用的就是“明显意思规则”。当然,适用这种“理性人”理解的标准是有限制的,这种标准不得取代当事人的共同理解。这种解释方法仅仅是作为次优的解释方法被合同学者所采用。
七、索帕遗产案的判决及其启示
 
     根据索帕遗产案的事实,让格特鲁德(Gertrude)做受益人的结论看来是不可避免的,她是合同双方知晓并考虑的唯一人选。当然,杨还知道其他情况,但是他并不想让他的真正妻子作为受益人得到什么。从杨离开路易斯维尔到达明尼阿波利斯,直到他死亡后的一段时间,他的生意或熟人圈中没有人知道有关他真正妻子的任何事情,公众认为格特鲁德是他唯一的妻子,而不是任何其他人。法官指出,在很多案件中,事实问题一般仅仅能够通过口头证据的协助来确定。书面合同所指定的个人身份问题经常涉及并需要口头证据,这也正是本案所面临的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对本案所涉及的金钱主张自己的权利。除了通过口头证据,还可能以什么方式作为“妻子”建立起与死者的关系呢?原告为了建立其与死者的关系,应该提供并且也实际提供了证据(主要是口头证据),证明她的丈夫艾拉·柯林斯·索帕(Ira Collins Soper)实际上与约翰• W.杨(John W. Young)是同一个人。被告则试图用相似的方式来支持她的诉讼主张。汉尼品(Hennepin)县的公共档案和公众了解的情况都显示格特鲁德嫁给了约翰·杨。所有的朋友和熟人都把她看作是杨的妻子。如果判决把保险收益支付给原告,则很明显会侵犯死者杨(Young)与卡斯坦斯(Karstens)先生所签署的合同。除了被告,合同没有指向任何其他人作为杨的“妻子”。如果作出另外的判决,则是给“妻子”这一词语“一个固定的符号”,作为“固有的客观的东西,而不是主观的个人的东西”。(笔者注:这是不适当的,因为这并非杨和卡斯坦斯作为合同方的本意)

审理索帕遗产案的法官指出,正如明尼阿波利斯州最高该法院在马歇尔市诉格勒盖尓案(City of Marshall v. Gregoire)[12]中所指出的那样,就一个书面合同而言,除了它被实施以便对其外部的事物产生法律效果之外,它比一张废纸好不了多少。对合同的解释是针对合同的动态而不是静态阶段。问题不是词语在字面意义上是什么,而是在实际中如何被试图适用于合同标的。因而,看起来清楚明了的语言变得需要被解释,并且在准备实施合同时出现含糊不清之意也时常需要解释。本案中,法官面临的就是这种情形。受托协议有必要被解释,因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准备实施该合同时出现了模棱两可的意思。审理索帕遗产案的法官指出,如果按照原告要求法院的那样作出判决,法官就会使合同双方的目的受挫。法官认为,如果这样做就会牺牲理性,“屈从于简单的形式主义观点,即把文件看作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和自我作用的公式’(self-contained and self-operative formula)而已”,而不是把文件看作与外部事物相关,对于这个文件,我们必须首先理解该文件所必须赖以实施的外部事实和事物,否则我们常常无法充分理解合同双方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该案主审法官判决原告败诉。

上述判决体现了一种更为现代、更为自由主义的“语境主义”学派(contextualist)的观点。主审法官拒绝适用“四角规则”,认为其过于僵化和形式主义。这和持异议的奥尓森法官的意见正好相反。奥尓森(Olsen)法官对本案判决持异议。他认为,“法院应当为双方设立一个新的合同,改变保险单或信托合同以便取代受益人。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个妻子,如果已婚时违反法律欺诈性地与另一个女人举行了婚礼,那么这个女人并没有成为他的妻子,不管这个女人可能是多么的无辜。她不能从欺骗她的男人处继承任何遗产,也不能主张作为妻子的利益。关于男人对声称所娶的无辜女人所犯下的错误的意见已经说得很多了,对合法妻子所犯下的错误却没有说任何意见。一个丈夫抛弃妻子然后与另一个女人结婚,并与她共同生活,这是一个男人所能施加给他的妻子的最大的不法行为。虽然索帕太太的家庭生活因为其丈夫酗酒而可能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并不表明妻子应以任何方式受到惩罚”。奥尓森(Olsen)法官指出,“本合同清楚地写明指定他的“妻子”为受益人。对于这个词,除了仍然在世的索帕太太之外,我无法将其解释为任何其他的人”。

显然,本案主审法官采纳的是法律语言的语境主义,其背后体现的价值规范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相反,奥尔森法官则基于法律形式主义,对于“妻子”一词的意思解释持保守的态度,坚持该词在法律上赋予的定义。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偏重于对当事人法律语言的真实意思的尊重。当我们在为这个判决结果可能感到欣慰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忘记,任何规则和价值规范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的自由是有边界的,而保护一个社会的婚姻制度的稳定也是必须考虑的。我们需要做的只是针对不同语境下的事实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上述两种价值规范进行权衡。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不论我们如何权衡选择,法律语言对于我们所要实现的价值规范而言,仅仅是一种载体和工具而已。


[1] 美国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2] In Re Soper’s Estate, Supreme Court of Minnesota, 196 Minn. 60, 264 N.W. 427 (1935).

[3] 约翰·吉本斯是国际法律语言学协会第四任主席,澳大利亚著名教授。

[4] 约翰·吉本斯著:《法律语言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26页。

[5] 同上,第17页。

[6]  约翰·吉本斯著:《法律语言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页。
[7] 约翰·吉本斯著:《法律语言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8] Lucy v. Zehmer,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 of Virginia, 1954 196 Va. 493, 84 S.E.2d 516., 见张利宾著:《美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和价值规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99页。

[9] 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国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10] 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国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11] Wilmot v. Minneapolis Auto. Trade Ass’n, 169 Minn. 140, 142.

[12]  City of Marshall v. Gregoire, 193 Minn. 188, 198,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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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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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学士、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法学院法学博士(J.D.),现任一家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持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照,美国纽约州律师协会会员,同时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十多年的执业经验,执业范围包括直接投资、跨国并购、国际贸易以及能源行业相关的法律服务。执业之余醉心法律学术研究,兴趣涉及法哲学、英美法以及中国法律改革,主要学术著作包括《美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和价值规范》,译著有《法律人拉丁语手册》,并主持翻译了《美国能源法》(美国法精要)供中国能源法立法者参考;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担任“国际法律硕士项目”(LLM)联合导师,讲授中国投资法律课程,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开设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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